(2013)浙金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姣花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虞建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朱姣花,虞建荣,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军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姣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静罡。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梨、被上诉人朱姣花的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孙韬、被上诉人虞建荣、被上诉人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姣花诉称,2012年3月11日8时31分,被告虞建荣驾驶浙G×××××号轿车沿丹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丹溪路何宅小区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行走的朱姣花,造成朱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朱姣花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846.82元。嗣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虞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姣花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金盾出租车公司、虞建荣共同赔偿朱姣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943.32元;2、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虞建荣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金盾出租车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2、医疗费中朱姣花原先有旧伤,旧伤同时在医治、营养费偏高,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我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7000元应该扣除。3、我公司是浙G×××××号轿车的车主,车子是我方承包给虞建荣的,是承包经营关系。4、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2、护理费我司认为按鉴定结果为60天,残疾器具费800元没有医院相关证明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判认定,2012年3月11日8时31分,被告虞建荣驾驶浙G×××××号轿车沿丹溪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丹溪路何宅小区路段时,撞上由南往北行走的朱姣花,造成朱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姣花经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12天,共花费医药费70846.82元。朱姣花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另查明,朱姣花系失地农民,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浙G×××××号轿车系金盾出租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投保于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处。事故发生后,金盾出租车公司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垫付朱姣花医疗费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虞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朱姣花的全部损失。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朱姣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虞建荣赔付。金盾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其于庭审中同意对朱姣花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朱姣花的伤势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朱姣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间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朱姣花住院期间应予护理。朱姣花为此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朱姣花系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朱姣花的伤势已构成伤残,故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法院确认朱姣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46.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754元、护理费13760元、残疾赔偿金154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22546.32元。被告金盾出租车公司已预先垫付朱姣花的27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姣花损失4448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虞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姣花损失51060.82元(已扣除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预先垫付的27000元);被告金华市金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87元;由被告虞建荣负担32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根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称朱姣花在损伤及术后,建议给予护理时间60日,而原审判决却认定13760元(80元/天×172天),这明显和朱姣花的诉请不符,更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不符。二、对于后续治疗费,朱姣花诉请中并没有提出,同时也没有相关依据证明此项费用会确实发生,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姣花答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朱姣花三处骨折,其中左侧腿骨粉碎性骨折,朱姣花已是77岁高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才能照顾其病床生活。朱姣花在申请护理的鉴定时很明确是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的规定,护理时间计算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止,伤残的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故原审判决朱姣花住院期间按照实际住院日期算,出院后按照实际需护理时间计算护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2、朱姣花已施行了内固定术,拆除内固定是必然会发生费用,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也有相关医院证明。朱姣花在起诉后增加了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就在其中。综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虞建荣答辩称,护理费是一人还是两人是有规定的,法院依法判决就可以了。被上诉人金盾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同意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关于朱姣花护理时间的说明,认为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529-1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60日”,是指朱姣花实际需要护理的天数,与住院时间长短无关。经质证,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虞建荣、金盾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朱姣花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原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朱姣花申请鉴定的是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和补充说明已超越了委托事项,应是无效的。本案应当根据朱姣花的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时间,作为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及说明,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除对朱姣花护理时间认定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姣花受伤治疗期间实际所需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朱姣花受伤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应如何计算。根据二审中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说明,明确朱姣花受伤后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故对朱姣花的护理时间应认定为60天,原审认定为出院后还需护理60天不当,应予纠正。朱姣花的后续治疗费有医院证明,原审予以认定,于法有据。综上,本院确认朱姣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846.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2754元、护理费4800元(8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54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113586.32元。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姣花损失3552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朱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朱姣花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