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逮捕,5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路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自2010年4月20日起,私刻邯郸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保安直属大队公章,私制邯郸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保安直属大队的标志牌,在峰峰矿区大社镇冒用邯郸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名义,与大社镇合信铁厂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雇用多名保安,在该厂非法经营保安业务,从中获利四万余元。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2月17日返回峰峰投案过程中于北京西站北广场进站口被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供述,合信铁厂悬挂的邯郸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保安直属大队牌子的照片,证人证言,证人韩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北京市铁路公安处北京西站公安段出具的到案经过,民警田某、李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北京西到邯郸的火车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期限证明书,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民警苏某提取合同情况说明,保安服务合同两份,邯郸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情况说明及证明,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到补偿款的说明及收条,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马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信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顺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