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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红运与甄天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运,甄天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郑红运。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天余,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城湖凌二路。代表人:石晓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运为与被告甄天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甄天余需公告送达,本案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6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天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运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6时10分,被告甄天余驾驶鲁H×××××(鲁H×××××挂)号半挂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3KM+100M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天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了8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共支付了医疗费85526.87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为41328元。鲁H×××××(鲁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6.87元、误工费25193.59元、护理费802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5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89.49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1328元,以上合计258228.57元,先由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甄天余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526.87元、误工费32036.79元、护理费163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5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0889.49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1328元,扣除被告甄天余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32393.19元,先由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甄天余赔偿。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甄天余所持驾照与驾驶车辆不相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属于免赔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同时,原告的诉请项目计算偏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甄天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郑红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所在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身份证五份及相应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赡养父母及抚养一个未成年儿子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甄天余承担事故全责的事实;3.宁波市第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的病史资料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陆续三次住院治疗了86天,并支付了医疗费85526.87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并需后续治疗费41328元的事实;5.交通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了住宿费2550元的事实;7.被告甄天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甄天余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者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两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8,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虽已构成了十级伤残,但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支付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且其长子已成年,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因伤导致左下肢活动障碍,不能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故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产生相应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按伤残等级比例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合情合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要求支付其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属于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鱼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住宿费系伤员治疗期间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该住宿费发票与其治疗时间并不吻合,故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6时10分,被告甄天余驾驶鲁H×××××(鲁H×××××挂)号半挂车,沿本市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63KM+100M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甄天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第七医院、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了86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共支付了医疗费85526.87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医疗费需41328元。事发时,原告父亲郑成宽72周岁,母亲李发兰72周岁,次子郑站阳14周岁,均需原告履行扶(抚)养义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526.87元、误工费32036.79元(依照原告诉请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2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7619.4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1328元,各项损失合计217315.3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鲁H×××××挂)号半挂车系被告甄天余所有。2011年7月13日,被告甄天余为两车向被告人保鱼台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甄天余已赔偿了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鱼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甄天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陆续三次住院治疗,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故应获取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合计为222315.37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系进城务工农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鱼台公司辩称被告甄天余系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依法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人保鱼台公司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甄天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红运医疗赔偿款20000元、伤残赔偿款92310.50元(含误工费32036.79元、护理费10204.3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9.4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项合计112310.50元;二、被告甄天余赔偿原告郑红运其余损失110004.87元,扣除已赔付的30000元,被告甄天余尚应赔偿原告80004.87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红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6元,由原告郑红运负担186元,被告甄天余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六、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