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77号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刚。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义平。委托代理人:朱旭春。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和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将货值24500元的白色全新尼龙塑料1吨(计40件)交由被告承运,被告应将上述货物运送至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因被告的工作失误,没有将原告托运的货物运送至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而是运送到了位于台州的某公司,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上述货物损失925公斤(37包),仅被追回75公斤(3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为避免违约,及时再次发货给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而另外支付了运费合计35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其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均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7日订立的货运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运费人民币2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7日订立的货运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运费人民币22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4.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调支出的交通费40元、误工费3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再次生产所占用资金的利息297.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货物在3月8号已经送到虞志秋工厂里,并且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签字了;在货物运输协议上,货运须知的第一条,原告是自己签字的,也没有说明货物的价值是多少。对于原、被告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余姚市姚江物流温州、台州专线货运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出售给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货值为24500元的尼龙塑料1吨,并于2013年3月7日将该货物交给被告承运,支付运费22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货物发错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1份及整理资料1份、姚江物流工作人员名片1份,电话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托运货物运送到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导致货物损失925公斤(37包)的事实。被告对此电话录音的内容不予承认,认为到现在也没有看到40包料,也不知道原告发的是什么,对于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证据2.快递单1份,证明瑞安市华铭带业公司把3包发错的货发到了台州黄岩,换回了3包原告所订塑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3份,用于证明在瑞安市华铭带业公司还有36包塑料的库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据4.3月12号的短信息1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知第三方。被告对此认为未要求原告通知客户。证据5.供销合同1份,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买了1吨货价值为24500元及被告将他人的货物交付给了该公司的事实,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公司塑料36包的事实。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6.韵达快递单1份、余姚市周东货运场温州、路桥、瑞安快运专线货物运单1份,证明原告为及时将货物交付给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重新发货并支付运费共计352元的事实。被告对此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货物错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否定,但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白色尼龙塑料买卖的合同关系属实,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明及上述所有证据包括原告员工赵明与被告工作人员朱旭春的电话联系及录音内容的结合来看,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确实将其他客户托运的塑料发给了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而将原告托运给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的尼龙塑料托运到台州黄岩的厂家。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争议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员工请假单1份,证明原告员工在工作时间和被告有过多次协商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对此认为,原告员工来是来过两次,但是来发货的。本院认为,原告员工与被告单位进行交涉,该行为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非损失范围,是否请假,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证据2.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尼龙塑料的资金来源和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否真实,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信诚物流单1份,证明被告送货已送到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送货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主张的是被告货物发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与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白色全新尼龙塑料1000公斤,单价每公斤24.50元。原告工作人员赵明于2013年3月7日委托被告公司将该塑料40件运输到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虞志秋处,被告向赵明出具了货物运单,其中货运单下格货运须知中第一条标示:“托运货物必须如实地声明货物价值,如不声明价值,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2013年3月11日,瑞安市华铭带业公司签收后发现塑料型号有误,该公司与原告公司联系。经原、被告协调,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将其中的3包塑料通过快递寄到黄岩,置换了3包全新尼龙塑料,并由被告带回给了原告。2013年3月16日,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1包塑料寄给原告。2013年3月19日和22日,原告通过快递又向该公司运送了40包白色全新尼龙塑料,支付运费352元。现尚有36包黑色塑料存放在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因双方不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点。现被告将送给原告客户的尼龙塑料错送到其他单位,导致原告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的货运单货运须知第一条标示“托运货物必须如实地声明货物价值,如不声明价值,出现货损、货差由托运人自负。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3倍”。该条款应认定格式条款,但本案实际是货物的配送对象错误所引起的纠纷,并不能适用该条款处理本案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运输合同,鉴于该合同属践行性合同,主要是履行错误的赔偿责任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既要求返还运费,又要求赔偿第二次送货的运费,系其重复计算损失,故对第二次送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利息问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同意退还现在瑞安市华铭带业有限公司的错运塑料,故在该公司和原告处的错运塑料,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至于被告因错送的其他问题,由被告另行理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货款22662.50元;二、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运输费220元;三、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错送的塑料40包;四、驳回原告余姚市汇合塑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货、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元,由被告余姚市姚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