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邹某森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9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森,男,1993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2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森在兴国县潋江镇五福广场旁的文化网吧二部上网时,趁被害人肖某程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面上充电的1部黑色oppoX907型3G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83元。2、2013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森窜至兴国县潋江镇凤凰手机超市旁的E通网吧五部,趁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某林不注意,将其放在桌上的电脑包盗走,内有1台银灰色“宏基”V5-4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229元。综上,被告人邹某森盗窃作案2起,盗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412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程、张某林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邹某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森系初犯,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邹某森上诉提出,他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他的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请求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邹某森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邹某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属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邹某森提出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审 判 员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