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2号谢文平与工行南宁市秀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秀安支行,谢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秀安支行。委托代理人:何远英。委托代理人:杨成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文平。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秀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秀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谢文平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秀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远英,被上诉人谢文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谢文平在工行秀安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955882210**********的牡丹灵通卡。2010年4月19日,因谢文平的银行卡脱膜,工行秀安支行为其更换了新卡,同时卡号变更为622202210**********。2012年5月29日,谢文平发现其银行卡内存款少了58256元,遂于当天向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派出所报了案,并就近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甘蔗站支行查询和打印了其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报案及打印清单时均出示了其持有的牡丹灵通卡。经查询,谢文平银行卡内存款于2012年5月28日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工商银行ATM机上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分七笔支取了58100元,银行收取异地取款手续费156元。另据谢文平所在单位南宁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证明,2012年5月28日、29日谢文平均在公司上班。法院受理本案后,根据谢文平的申请责令工行秀安支行提供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工商银行ATM机2012年5月28日23时40分至23时48分时间段的银行监控录像视频资料,工行秀安支行称其联系了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工商银行要求其协助提供监控录像,但该行答复“监控录像保存期限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无法调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文平在工行秀安支行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工行秀安支行应否赔偿谢文平存款损失58256元及利息。首先,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是交易的有效凭证;密码为储户私人所设置和拥有,储户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本案中,谢文平表示牡丹灵通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但取款人是在一天内凭密码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工商银行ATM机取款七笔,取走58100元。既然密码是谢文平专有、保管,谢文平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在工行秀安支行不能举证证明谢文平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应认定谢文平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其次,银联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储户存、取款、转账的工具,银行理应对它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且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结合谢文平银行存款被支取的时间、地点和其报案的时间、地点以及其单位证明,可以排除2012年5月28日谢文平银行卡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的取款行为系谢文平本人使用所持有的真正的牡丹灵通卡所为,因此可以认定谢文平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不论冒领人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工行秀安支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谢文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谢文平主张的58256元损失由谢文平自己承担30%即17476.80元,由工行秀安支行承担70%即40779.20元,并赔偿该部分存款的利息。谢文平开立的牡丹灵通卡属于活期存款帐户,要求工行秀安支行按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工行秀安支行对谢文平存款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对谢文平进行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谢文平主张工行秀安支行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明显过高,结合谢文平、工行秀安支行及谢文平报案的派出所、打印清单的银行网点所在地点及谢文平来往次数,法院酌情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工行秀安支行赔偿谢文平存款损失人民币40779.20元;二、工行秀安支行赔偿谢文平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779.2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工行秀安支行赔偿谢文平交通费100元。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谢文平负担376元,工行秀安支行负担880元。上诉人工行秀安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未查清,首先未查明他人在ATM机取款使用的银行卡是否为伪造的银行卡,其次未查明持卡人如何泄露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本案证据表明,七笔转账和取现交易属于取款人自助完成,且凭的是原卡内设置的密码和相应银行卡信息。至于是谁来进行交易操作,因取款地银行已无法提供监控录像,无法看清取款人的模样,即使有取款时的监控录像,也不可能从茫茫人海中找到该取款人,既然连公安机关都无法抓获取款人,一审法院怎么可能依据谢文平存款被支取的时间、地点和报案时间、地点及单位证明就认定系他人盗取谢文平卡内的存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另外,因一审法院也无法查明持卡人在何处如何泄露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但根据ATM机自助交易的习惯,只要取款的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与银行支付系统中的信息完全匹配就能完成取款行为,故对于2012年5月8日23时40分至23时48分,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的工行ATM机上的分七笔转账和取款交易,应认定为正常的交易,故一审法院推定取款人系持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没有事实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谢文平应举证证明其卡内存款确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支取的,或者工行秀安支行提供的交易环境不符合安全、保密条件,导致谢文平卡内存款损失,即工行秀安支行存在违约之处。但谢文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设置的并成为唯一的拥有者,具有私密性的唯一性,在谢文平不承认其泄露密码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工行秀安支行举证证明谢文平故意或过失泄露密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证据规则,工行秀安支行不可能完成这样的举证责任,更不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文平无证据证明工行秀安支行有任何违约之处,也无证据证明工行秀安支行履行合同不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工行秀安支行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就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相反,谢文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银行卡及密码均由持卡人唯一拥有,具有极高的私密性,持卡人在保管、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是否做到安全、保密谁也无法举证,既然持卡人对银行卡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谢文平又无法证明工行秀安支行泄露密码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就应认定被谢文平违反安全、保密的义务,而不是推定其无意中泄露密码,从而仅需承担小部分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文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文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谢文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谢文平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足以证明工行秀安支行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二、一审判决工行秀安支行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工行秀安支行否认涉案银行卡发生不正常交易,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广东阳江市ATM机上发生的交易是谢文平所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办理。鉴于工行秀安支行未能提供该证据,故法院推定谢文平的存款系被他人冒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银行没有履行谨慎审核银行卡、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秀安支行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谢文平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被冒领?2、双方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谢文平在工行秀安支行办理并使用牡丹灵通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关于谢文平的存款是否被冒领的问题。谢文平在一审阶段已提交证据证明案发时其本人在南宁及银行卡未丢失的事实,工行秀安支行否认谢文平的存款系被冒领,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在广东阳江市阳西县新城十四区兴华路22号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发生的交易是以谢文平所持的银行卡及有效密码所办理,鉴于工行秀安支行未能提供该证据,故一审法院推定谢文平的存款系被他人冒领是正确的。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银行卡、卡号、密码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准,在三者一致时,银行才能允许交易。银行作为专业性机构和发卡人,应当有能力、有义务鉴别银行卡的真伪,防范伪卡从ATM机取款。谢文平的存款系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所支取,工行秀安支行作为发卡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是导致谢文平存款被他人冒领的最主要原因,故工行秀安支行应对谢文平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谢文平持有的银行卡是凭密码取款的,即便在ATM机上用于交易的是真卡,也只有在操作密码与设定密码一致时,才能交易成功。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谢文平作为密码的设定人和掌握人,如能谨慎保护密码、没有泄露密码,其存款仍然不能被冒领。谢文平在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对其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密码泄露的风险和责任。一审判决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工行秀安支行对谢文平遭受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谢文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工行秀安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工行秀安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工行秀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曹文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陆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