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非审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海峰、李雪莲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海峰,李雪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非审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长海,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王海峰。被执行人李雪莲。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海峰、李雪莲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0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决定。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行政审判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0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王海峰、李雪莲夫妇于2012年4月11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325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2013)0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成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3)020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千海审 判 员 闫 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