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程某某,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同居,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未举行婚礼,2011年4月4日生子王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因被告隐瞒赌博恶习加之原告怀孕,双方才匆忙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思进取,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矛盾加剧。后被告不顾家庭及原告外出帮助其父母经营生意,收入全部用于赌博,整个家庭靠原告一人打工及原告父母的帮助才得以维持。婚生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从不关心。2012年被告独自在外逍遥,完全不顾及原告及孩子,春节回家也未给孩子带任何东西。2013年正月被告扬言要和原告离婚,正月初十离家后对原告不理不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对家庭、子女照顾较多,判令被告给予补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相识、同居、结婚及生子的情况属实,其尽了一定的义务,无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何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熊某、张某某(均为原、被告的朋友)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被告不顾及家庭,原告对家庭及孩子尽了较多义务;被告为偿还赌债借钱5700元,该笔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被告对证明及欠条均无异议,但认为5700元的债务并非赌债;证人所作证言不实,其无赌博恶习,平时尽了一定的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欠条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亦不予采信。五、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对话记录、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印证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未尽对家庭和孩子的义务。被告对对话记录无异议,对短信记录表示不记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有打牌的习惯,但不能达到印证的目的,故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4日生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期偶因性格及被告经常打牌发生争吵,感情有所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未成年人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亚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