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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侍丹丹与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丹丹,周滨,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177号原告侍丹丹。委托代理人蔡昀轩、沈竹(受侍丹丹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滨。被告邵晶。原告侍丹丹与被告周滨、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昀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滨、邵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丹丹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周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十五日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周滨未归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42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滨、邵晶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侍丹丹经人介绍后认识周滨。2012年6月11日,周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侍丹丹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日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二个月”。2012年8月10日,周滨向侍丹丹借款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今日借侍丹丹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借期十五天”。借款到期后,周滨未归还。2013年1月22日,侍丹丹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邵晶与周滨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婚姻档案、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侍丹丹与周滨约定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侍丹丹主张周滨归还借款42万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周滨与邵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邵晶与周滨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滨、邵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侍丹丹借款420000元并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8166元,由周滨、邵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