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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霍龙生与郑军、邱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龙生,郑军,邱鹏,贾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霍龙生,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聂结彬,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鹤松,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邱鹏,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佳,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原告霍龙生与被告郑军、邱鹏、贾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邱鹏不服,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龙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结彬、成鹤松,被告邱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贾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龙生诉称:2009年8月30日,郑军、邱鹏向霍龙生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贾佳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无法归还,同时还想向霍龙生再次借款,经几方协商确认:以郑军、邱鹏共有房产抵付该笔借款本息;随后签订了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补充协议,约定郑军、邱鹏以其所有的美菱大道E2幢202、203室房屋以106万元转让抵付其于2009年8月30日向霍龙生的100万元借款本息,该房屋过户产生的契税,等所有费用由霍龙生承担。此后霍龙生认为该笔借款已经结清,遂于2010年元月6日向郑军、邱鹏提供了第二笔借款。不料郑军、邱鹏于2010年9月7日向合肥仲裁委申请仲裁,以借款和购房款系两码事情为由,请求霍龙生立即支付购房款106万元,合肥仲裁委却支持了两被告的仲裁申请。霍龙生不服,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被告知仍需以借款起诉。被告方的一系列行为严重侵害了霍龙生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霍龙生的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军、邱鹏共同偿还其向霍龙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33000元(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顺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贾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霍龙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9年8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郑军、邱鹏向霍龙生借款100万元,贾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郑军、邱鹏在该笔借款产生之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4、《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郑军、邱鹏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几方协商确定以房款抵借款的事实;5、合肥仲裁委员会(2010)合仲字第390号裁决书,证明郑军、邱鹏以借款和购房款系两码事为由向合肥仲裁委请求霍龙生支付购房款的事实;6、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证明霍龙生一直认为以房抵债是合法有效行为。被告郑军辩称:霍龙生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2009年8月30日借条与2010年1月6日是两份借条,同一借贷事实。产生2010年1月6日借条后,2009年8月30日借条理应作废。郑军只在借款人栏签名,实际履行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用途、出借人自身经济状况、免除利息等事实均含糊不清。且郑军、邱鹏未获得霍龙生分文借款,霍龙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贾佳,郑军在借条中借款人栏签名,是应贾佳相托,钱郑军分文未得,之后也未得到。该借条约定三个月应归还,到期后贾佳郑军都未偿还。另郑军、邱鹏委托贾佳卖房与本案借贷事实无任何关系,买房目的是因郑军、邱鹏与贾佳合伙要注册天乾商贸有限公司需要资金。2010年1月6日借条与2009年8月30日借条系同一借贷事实,霍龙生对应当作废的借条走向不能作出合理说明,霍龙生与贾佳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排斥串通行为。霍龙生就2010年1月6日的借条中借款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的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霍龙生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借款关系不真实。被告郑军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邱鹏与贾佳的录音,证明香港商业步行街E2段202、203室房已被贾佳出卖。贾佳出卖此房郑军、邱鹏不知道。2、2009年11月3日郑军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谈话,证明郑军、邱鹏对2009年8月30日借条形成后,未委托贾佳卖邱鹏名下香港商业街房以房抵债给霍龙生。委托公证是郑军、邱鹏委托贾佳借200万款用于开为天乾公司企业与经营。3、2010年1月6日借条,证明该借条与2009年8月30日借条系同一事实,此借条出现后,应作废2009年8月30日借条。间接说明2010年元月6日之前被告郑军不应欠霍龙生借款。借条全部内容是债权人全部执笔,被告郑军只在借款人栏签了名。4、朱仁堂、孔令权两份民事诉状,证明被告郑军为何要在2009年8月30日霍龙生写好的借条上签名接受贾佳债务的缘由。5、(2010)庐民一初字第97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贾佳与霍龙生有利害关系,且该争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6、听证笔录、(2012)合执申裁第00006号合肥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霍龙生不能提供2009年8月30日借条;以房抵债事实不成立;2009年8月30日借条的走向不清,且叙述先后矛盾,不可排斥霍龙生等人行为的违法性。7、蜀山区法院(2010)蜀民一初字第518号开庭笔录,证明2010年1月6日借条100万与2009年8月30日的借条是同一事实,邱鹏不知借贷,法院向霍龙生调查问是否如郑军所述2009年借条与2010年借条是一回事,对此限期霍龙生举证,但未举证。8、庐阳区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979号开庭笔录,证明现霍龙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当时本案贾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勇在陈述上与其他案件陈述矛盾;2009年借条与2010年借条是同一借贷事实。9、(2012)蜀民一初字第518号案正卷代理词,证明被告郑军认为的2009年8月30日借条与2010年元月6日借条是一个借贷事实,霍龙生方予以默示认可;法院限期举证时间内,霍龙生不能说明并出具2009年8月30日借条。10、邱鹏与贾佳之妻宋文洁录音光碟,证明邱鹏不知借款事实,2010年元月6日借条就是2009年8月30日的借款系同一借贷事实。11、(2012)蜀民一初字第01294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2009年8月30日借条的走向不清,且叙述与前期矛盾,不可排斥霍龙生等人的违法性。被告邱鹏辩称:一、邱鹏对郑军是否向霍龙生借用本案所涉100万元从不知情,也没有用于邱鹏和郑军的共同经营和生活。霍龙生提起的本案诉讼是虚假诉讼。二、假定本案所涉郑军向霍龙生借款100万元属实,也不是邱鹏与郑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邱鹏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邱鹏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邱鹏与郑军的离婚判决书((2010)蜀民一初字第330号),证明邱鹏与郑军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法院判决离婚;2008年7月22日邱鹏向蜀山区法院起诉要求与郑军离婚,后撤诉并前往上海市工作生活至2010年4月。据此证明邱鹏与郑军自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分居的事实。2、2010年2月7日《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2010年2月邱鹏仍在上海,印证2008年8月至2010年2月邱鹏与郑军分居的事实。3、邱鹏位于美菱大道合肥香港商业步行街E2段202、203的《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地权包字第029703号),证明邱鹏的该处房屋系其与郑军结婚前的2005年6月个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邱鹏名下的个人财产,不是邱鹏、郑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霍龙生诉称的邱鹏、郑军以其共有的美菱大道E2幢202、203室房屋抵押和抵付郑军本案所涉借款,不是事实。4、2009年8月30日郑军向霍龙生出具的《借条》,证明该借条系郑军向霍龙生出具,而没有邱鹏的签名,该借条记载的时间2009年8月30日,是在邱鹏与郑军分居期间;郑军出具的该借条明确写明郑军作为借款人并以其个人资产和担保人贾佳的房产作为还款保证,由此表明借贷双方在借款当时已经明确该笔借款系郑军个人借款,不是郑军与邱鹏的共同举债。5、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终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合执申裁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早在霍龙生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本案郑军就辩解其向霍龙生借款发生于2009年8月30日,他于2010年1月6日向霍龙生重新就该笔借款出具了100万元借条,但霍龙生未归还以前的借条,两张借条记载的是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已通过诉讼解决,因而2009年8月30日借款已不复存在。连借款人郑军本人都否认本案100万元借贷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定郑军和与其分居的邱鹏对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举债合意。6、合肥市仲裁委(2010)合仲字第390号裁决书、2010年3月20日第三被告贾佳以郑军、邱鹏名义与霍龙生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补充协议上的“邱鹏”、“郑军”不是邱鹏、郑军本人所签;邱鹏、郑军没有委托或者事后追认贾佳签订以邱鹏婚前房屋的售房款抵付郑军2009年8月30日所谓向原告霍龙生借款100万元的协议;不能以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或者推论邱鹏知道郑军曾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霍龙生借款100万元的事实。7、合肥市中级法院(2011)合民一终字第2742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庐阳区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合肥中院和庐阳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与本案同类的借贷案件,均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郑军否认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缺乏夫妻举债合意的前提和可能。8、2009年11月3日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09)皖合元内证字第7161号《公证书》及公证的2009年11月3日邱鹏、郑军向贾佳签署的《委托书》。9、2009年11月30日邱鹏和贾佳投资设立的安徽省天乾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9年11月3日邱鹏、郑军向被告贾佳签署公证委托书的目的,是为邱鹏筹集资金与贾佳共同创办安徽省天乾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霍龙生和被告郑军之间借款或者还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该委托书推定被告邱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郑军向原告霍龙生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被告邱鹏具有承认向原告霍龙生借款和还款的意思表示。贾佳辩称:郑军、邱鹏所述均不认可,霍龙生诉请是真实的。自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贾佳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到庭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霍龙生所举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霍龙生所举证据2、3、4、6,被告郑军所举证据1-11,被告邱鹏所举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郑军向原告霍龙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霍龙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为叁个月整。为保证资金安全,借款人同意以个人资产和贾佳房产(注:安美商业街H楼南506室)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据”。被告贾佳在借条中担保人签章处签字。另查明:被告郑军、邱鹏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2009年11月3日,郑军、邱鹏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委托贾佳代为办理坐落于合肥市美菱大道合肥香港商业步行街E2段202、203室的夫妻共有房屋买卖、资金托管、办理免税或纳税手续、代收房款、产权过户、托管资金的支取、房屋交接及物业、水、电、气、有线电视等交接手续,委托有效期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7平方米,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包字第029703号。2010年3月10日,贾佳作为郑军、邱鹏的代理人与原告霍龙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霍龙生,转让价款为1060000元。2010年3月11日,贾佳与霍龙生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3月20日贾佳作为郑军、邱鹏的代理人以郑军、邱鹏的名义与霍龙生签订《补充协议》,以上述房屋转让款抵付郑军于2009年8月30日借霍龙生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2010年9月7日,郑军、邱鹏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霍龙生支付购房款106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霍龙生在仲裁期间提供2010年3月20日贾佳以郑军、邱鹏的名义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辩称房屋转让款抵付郑军于2009年8月30日借霍龙生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合肥仲裁委员会认为贾佳超越代理权限,不予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霍龙生主张郑军向其借款100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仲裁范围,霍龙生可依法另行主张,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合仲字第390号裁决书支持了郑军、邱鹏的仲裁请求。霍龙生对此不服,于2012年3月28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请求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合执申裁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霍龙生不予执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0)合仲字第390号裁定书的申请。霍龙生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2010年3月10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4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军向霍龙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郑军辩称案涉借款与2010年1月6日借条中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不能排除霍龙生与贾佳串通行为,实际借款人是贾佳,委托卖房与借款无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郑军未能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霍龙生要求两被告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军在与邱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霍龙生借款,霍龙生未举证证明邱鹏在借款时在场,亦未证明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邱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佳在郑军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签章处签字,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佳当庭自认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贾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霍龙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自2010年3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40%暂计至2012年3月10日,其后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贾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龙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7元,由霍龙生负担225元,郑军负担14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谢金富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