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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6号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朱某操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操,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村陶马坡××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操,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兴业县北市镇长××队×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伟,男,1971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博××镇××村高坡垌队×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初,男,1966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街道××村××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佑,男,197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军、蔡某静,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某阶),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玉林市××州区名山街道太阳村东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庆,男,197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朱某操、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静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朱某操、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及刘某佑的辩护人刘某军、蔡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朱某操和郑某生(另案处理)原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电缆维护、线路抢修工程队的聘用员工,负责区域通信电缆日常维护、修理通信线路故障。2012年11月8日,梁某告知朱某操、郑某生其在工作中发现石子岭附近有一条中国电信的通信电缆只有少量用户使用。三人经密谋后决定将该条电缆用户跳接到另一条电缆,在不影响用户使用的前提下将该条电缆盗走。随后,三人来到玉林市民主南路421号“盛世景宾馆”门前路段的J17交接箱处,把该条通信电缆部分用户移接到另一条电缆上。同年11月11日11时许,梁某、朱某操、郑某生再次来到交接箱处移接用户,途中,梁某电话联系吴某伟过来将通信电缆偷拆卖掉。当日12时许,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驾驶电信维修服务车来到后,八人便分头行动,由朱某操、郑某生到交接箱处移接用户,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则在“盛世景宾馆”门前路段处,打开井盖将埋在地下管道的接入网点与交接箱之间型号为HYA100×2×0.4mm的通信电缆剪断,再到民主南路禽畜市场对面路段的接入网点把该条通信电缆的另一端剪断,之后,八人合力把已剪断的电缆拉上来,长度共计424米,造成中继电缆8对中断通信,75个电话、宽带用户中断通信。得手后,吴某伟、陈某初、曾某、王某庆把盗来的电缆用维修服务车拉至江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玉林市国信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三经营部卖掉,得款4484元,除去吃饭花销外,八人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估价,涉案通信电缆价值7161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刘某佑、曾某、王某庆、吴某伟、陈某初、梁某传唤,经审讯,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公安机关在江某某处缴获被盗的通信电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通信电缆发还被盗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2013年3月13日,网上在逃人员朱某操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朱某操、吴某伟、陈某初、曾某、王某庆、刘某佑及辩护人刘某军、蔡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警材料,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案件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江某某证言,营业执照,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3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初缴纳罚金一万元,退出赃款五百元;被告人曾某缴纳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梁某、吴某伟、王某庆、朱某操、刘某佑各缴纳罚金三千元,退出赃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朱某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设施,造成通信用户中断,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通信安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七被告人盗窃的通信设施价值共计7161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七被告人盗割通信设备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无相应鉴定结论,故可依司法解释对七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朱某操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涉案物品已退还被盗单位,减少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朱某操、王某庆、刘某佑主动缴纳罚金及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七被告人以破坏手段实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在盗窃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梁某、吴某伟、陈某初、刘某佑、曾某、王某庆、朱某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王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刘某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千元,其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陈某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朱某操、梁某、吴某伟、王某庆、陈某初、刘某佑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元,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朱某操、梁某、吴某伟、王某庆、陈某初、曾某、刘某佑的其余违法所得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唐伟贞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