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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郭某某等与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郭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77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唐拴,林州市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唐拴,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男。被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原告郑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唐拴、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郭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经横水镇南屯村李某乙介绍订婚并同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于当年5月份分居。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00000元,原告郑某某给被告买戒指、衣服、化妆品共花去5400元,三被告向原告索要棉花40斤、布23丈,彩礼款和棉花都是经李某乙给被告的。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财物,被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三被告归还彩礼款100000元;二、要求三被告归还因婚约索要的戒指、买衣服、化妆品款,共计5400元,及棉花40斤、布23丈。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宋某甲辩称:一、诉状中所述事实虚假。宋某甲于2010年底因原告郑某某强迫,二人同居,实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为两年半左右。二、郑某某与宋某甲是吃饭认识并同居的,并无媒人,不存在订婚后同居情况。故原告称李某乙系媒人并给付款项行为与被告方无关。三、被告方收到彩礼款实际数额为60000元,收取方为宋某甲,因当时宋某甲的父母即被告宋某乙、李某甲不同意婚事,故该笔款项由宋某甲收取;四、在二年半同居期间,宋某甲同原告在原告亲戚处打工,打工所得均由郭某某领取,要求其予以返还。且由于宋某甲不堪忍受郑某某的打骂,被迫未走向婚姻,给宋某甲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彩礼款不但不应返还,原告还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失费并返还工钱20000元。五、宋某甲是被迫离开原告家的,走时什么都未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戒指等物品,即使存在也是同居期间的赠与,且同居期间宋某甲也为原告购买了衣物,棉花和布被告也没有收到,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宋某乙、李某甲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宋某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原告郑某某的母亲,被告宋某乙、李某甲系被告宋某甲的父母。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宋某甲在原告工作的饭店自行认识,××××年××月双方谈到结婚事宜,由于被告家不同意,后经宋某甲小姨李某乙从中说和,原告郑某某和其母亲原告郭某某将现金100000元经李某乙手给被告宋某甲,原告所说的棉花和布,被告不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收到彩礼款后,被告宋某甲就和原告郑某某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宋某甲分居。至今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对证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宋某甲自愿订立婚约,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合法夫妻,原告方给付被告宋某甲的100000元,酌情由被告宋某甲返还原告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的其他答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郭某某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宋某甲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