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梁某强与被告唐某冲、钟某芬、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强,唐某冲,钟某芬,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梁某强,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路××区××幢××号。被告唐某冲,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中路××号。被告钟某芬(被告唐某冲之妻),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东路××号。被告许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社××号。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之妻),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社××号。原告梁某强与被告唐某冲、钟某芬、许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唐某冲、钟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强诉称,被告许某某、唐某冲于2012年3月30日共同向原告梁某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各种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到2012年11月30日归还。但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及利息,四被告只归还了至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为此其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唐某冲、钟某芬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该利息计到2012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照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所借原告款项。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唐某冲、钟某芬无答辩无证据提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30日,被告唐某冲、许某某以经商周转为由向原告梁某强借款20万元。在借款时,被告唐某冲执笔书写借条,被告许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认可,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我们唐某冲、许某某共同向梁某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各种经商活动及购置各种物品,以上借款每月利息总计捌仟元正(¥8000)。借款人:唐某冲(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许某某(加盖指模)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30日”。自2012年3月30日至今被告唐某冲、许某某除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外,其余本息没有归还。原告为此一直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唐某冲在借款时与被告钟某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王某某、唐某冲、钟某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梁某强已履行向被告许某某、唐某冲提供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唐某冲、许某某向原告梁某强出具其签名的借条是真实的。而且原告梁某强与被告许某某、唐某冲之间构成这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借贷中没有明确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唐某冲、许某某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梁某强要求被告唐某冲、许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某冲、许某某之间的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依此计算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而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4%已超出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芬、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唐某冲与钟某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钟某芬、王某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冲、许某某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唐某冲、许某某的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明其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被告钟某芬、王某某对被告唐某冲、许某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冲、钟某芬、许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梁某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6620元,由被告唐某冲、钟某芬、许某某、王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禤 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