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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经预谋后,至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绿城蓝庭欣苑2幢3单元101室绿城蓝庭物业管理中心,采用爬围墙、爬窗等方法进入上述地点的财务室。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用随身携带撬棍、榔头撬开保险箱,窃得人民币约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退还给被害单位人民币5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鞠某、刘某乙、张某的��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图片说明;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主动退出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群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