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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张丽娟,女,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23时许,刘金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赛超驾驶的鲁BXXX**号小客车(载王少秋)相撞,致鲁BXXX**号小客车损坏,两人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本车修车费55925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980元、第三者修车费13345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980元、第三者两人医疗费等共计91037.53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037.53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其中的评估费、施救费等费用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娟所有的鲁BXXX**号轿车于2012年5月6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1日23时许,刘金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赛超驾驶的青岛春明调味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XXX**号小客车(载王少秋)相撞,致两车部分损坏,赛超、王少秋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5925元,鲁BXXX**号小客车的损失金额为13345元。原告支付两车修车费6927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3960元。赛超和王少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赛超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3538.40元;王少秋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4149.9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的医药费外,还要求被告赔偿伤者赛超的误工费1270.40元,护理费12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赔偿王少秋的误工费1079.84元,护理费107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528.78元。原告已经向第三者赔付完毕。有第三者的收到条为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认为:车损的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主张车损应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扣除100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者用药应当扣除自费药,其他的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则认为,被告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所以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认可。鉴定费、评估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自费药部分应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关于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则辩称,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所以不能免除其赔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评估费发票第三者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单据等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减少经济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事故后,及时报案,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了事故责任性质。原告及第三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是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该中心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金额为55925元,第三者车辆鲁BXXX**号小客车的损失金额为13345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施救费、评估费的问题。被告认为,施救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因此产生施救费、评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因此,对于非社保统筹用药的自费药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者的自费药部分应优先从交强险的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第三者的医疗费只有7688.30元,全部医药费也未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责任限额。被告要求另外扣除第三者自费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依据车损险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被告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为对方车辆有可能没有投保交强险,这样做无疑将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风险转嫁给了被保险车辆。不正当地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应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扣除100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的符合相关规定,并已经赔付给伤者,其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两位伤者的交通费共计400元,本院认为数额较高,酌情支持2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丽娟车辆损失6927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丽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328.78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丽娟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3960元,合计6060元。以上三项合计88658.78元。四。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欣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康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