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三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成英与张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英,张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成英,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周海生,昌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兴,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英与被告张培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潍坊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张培兴,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英诉称,被告张培兴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交强险的货车与案外人唐伟吉驾驶的面包车(载她)相撞,导致她受伤。因她自愿放弃对唐伟吉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对唐伟吉未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0000元。其经济损失:医疗费8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666.60元[按农村标准(住院1天+院外14天)×44.44元/天]、护理费44.44元(其丈夫唐夕军按农村标准护理住院1天×44.44元/天)、伙食补助费3元(1天×3元/天)、交通费1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保单以证实经济损失情况。被告张培兴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因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5天;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货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事故多人受伤,故应预留保险限额。其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11时许,案外人唐伟吉驾驶鲁V×××××号面包车(载原告李成英及案外人赵秀彩、袁玉花、薛秀梅)沿唐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河烟站路口时,与被告张培兴驾驶的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李成英、赵秀彩、袁玉花、薛秀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吉伟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大,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培兴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作用较小,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成英、赵秀彩、袁玉花、薛秀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成英在事故的当日到昌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软组织伤,并分别于2013年3月的7日、15日开具诊断、休假证明书,各要求休息治疗7天,共计14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被告无异议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6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护理费44.44元、伙食补助费3元、交通费10元,合计:937.44元。另查明,被告张培兴驾驶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3)乐民三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该事故受害人袁玉花经济损失1584.90元,(2012)乐民三初字第22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该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唐伟吉财产性损失2000元,现剩余人身损失责任限额118415.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937.44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6.60元,因门诊病历、诊断休假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故予以确认。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性经济损失为1604.04元。鉴于肇事的鲁G×××××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确定该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人身责任限额118415.1元内赔偿。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的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辩解意见,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证据充分,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成英经济损失1604.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孙效华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