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法执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景侠、姜永州、姜永会、姜永亭与崔红卫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侠,姜永州,姜永会,姜永亭,崔红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 行 裁 定 书(2013)阎法执字第00342号申请执行人李景侠,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会,系李景侠之子。申请执行人姜永州,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会,系姜永州之弟。申请执行人姜永会,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姜永亭,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永会,系姜永亭之哥。被执行人崔红卫,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李景侠、姜永州、姜永会、姜永亭申请执行崔红卫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阎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崔红卫应给付申请人李景侠、姜永州、姜永会、姜永亭伤残损失20000元,案件诉讼费500元,合计205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07.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现经本院执行,已将剩余案款全部执行完毕,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阎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项 军执行员 牛登富执行员 代发振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