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560号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围墙正街59号。法定代表人孙尚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兴路7号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丁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养文,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飞、杨盼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张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咸阳铸件基地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包干235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0年8月2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工程量清单》,对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工程完成后已及时将《项目决算书》报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拖延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78530.67元,已支付2115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67030.67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曾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7030.67元,利息19651.44元。在庭审中,被告多次承诺将积极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手续,并希望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同意在被告按其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终,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2条约定:……经乙方(原告)结算该工程造价是386084.92元……,甲方(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负责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交付给乙方(原告),并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甲方(被告)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乙方(原告)的银行账户。第3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未在送审后1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交付给乙方(原告),则以乙方(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第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未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乙方(原告)银行账户,则甲方(被告)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协议第2条的约定。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审计报告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和解协议》第3条、第4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386084.92元为依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仍拖欠167030.67元,并承担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逾期付款之利息。综上,原告认为,本案工程在2010年8月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已长达3年之久,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按约履行,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30.67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却因原告的不配合致使审计单位无法出具审计报告,且《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配合义务,所以责任在原告;其次,审计单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被告无权决定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原告以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提供审计报告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因审计单位的原因延迟出具审计报告而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将审计单位审计时间归咎于被告无任何依据;第四,双方应严格履行《和解协议》,审计报告未出具,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亦不应承担利息;第五,尽管《和解协议》约定的审计单位是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但被告委托的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为合法有效的审计单位,故审计单位的变更不影响审计结果。综上,原告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致使审计单位无法出具审计报告,如果其积极配合审计单位的工作,让审计报告及早出具,被告会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按时付款。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陕西省民进建筑科技工程公司,2007年9月6日将名称变更为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名西安西开高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变更为现名。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咸阳铸件基地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合同造价为固定总价包干235000元。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0年8月2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67030.67元及利息19651.44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2012)莲民三初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2010年8月21日该项工程竣工,被告对该项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第2条约定:原告已经于2010年11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基建处,经原告结算该工程造价是386084.92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原告同意被告委托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负责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交付给原告,并以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该项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第3条约定:如被告未在送审后一个月内将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交付给原告,则以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第4条约定:如被告未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个月内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则被告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按法律规定计算相关责任。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1500元。庭审中,被告出具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证明该工程至今未能出具审计报告系原告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所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审计单位为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函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咸阳铸件基地自行车棚新建工程,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开始施工,2010年8月21日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实际施工并交付,故被告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2012年10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签订的《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首先,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已于2010年11月将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应负的义务;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可以认定,被告对送交审计工作负有主要义务,故在原告已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对审计报告的出具负有直接责任;第三,被告辩称,审计报告未能出具系原告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所致,但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怠于配合审计单位工作,亦不能证明其已通过合理的方式通知原告向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可;第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审计单位为陕西华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后被告擅自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事务,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原告或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单方更改合同主要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五,在原告已经履行应尽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怠于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明显存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该案工程自竣工交付至今已长达近三年,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和解协议》的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86084.92元,被告已支付211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84.92元,现原告仅主张167030.67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30.67元,以及承担自2010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电开关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尚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30.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