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与孟军、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孟军;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责人:肖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商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北,女,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军、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市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被上诉人孟军的委托代理人康明生、被上诉人乌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日零时40分许,乌市公交公司驾驶员夏卫东驾驶新A64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鲤鱼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鲤鱼山路与府友路路口处时,将横过行车道的孟军碰撞致伤。2011年8月11日,乌鲁木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夏卫东与孟军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乌市公交公司系新A64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夏卫东驾驶该车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乌市公交公司为该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孟军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脑外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脑内血肿、右顶叶脑血肿、左额皮肤挫裂伤,牙缺损,经治疗,孟军于当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发生急诊费用2445.62元,住院费用90014.81元,合计92460.43元(该费用由乌市公交公司全部支付)。2011年6月14日,孟军以颅脑损伤恢复期、腔隙性脑梗死为由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支付120转诊费110元,于2011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11921.66元。2011年8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医给孟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壹周。2011年5月9日至6月25日,乌市公交公司聘请乌鲁木齐市心语心家政服务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孟军,乌市公交公司共支付护理费7050元。2011年12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市区大队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孟军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2年1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孟军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Ⅷ(八级)级伤残。孟军因鉴定发生相应鉴定费4042.1元。2012年3月5日孟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乌市公交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1921.66元、转院车费110元、鉴定费4163.10元、误工费45818.64元、护理费14709元(32361元÷12个月÷22天×120天)、伤残赔偿金93084元(15514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6000元、镶牙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2504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5月15日,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孟军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车祸致被鉴定人孟军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脑外伤)人格改变,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社会交往受约束,伤残等级为Ⅷ级(八级)。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为乌市公交公司所有的新A64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即孟军进行赔偿。本案孟军主张的费用已经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夏卫东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给孟军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乌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孟军与侵权人夏卫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亦没有异议,故本案中应减轻乌市公交公司30%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关于孟军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1921.66元、转院车费110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孟军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2天,其按照250天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每月收入减少4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其误工费33333.33元(4000元÷30天×250天)。孟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11年6月25日之前是由乌市公交公司聘请护理人员予以护理,孟军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011年6月25日至7月16日共计22天的护理费,乌市公交公司没有异议,孟军参照2010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61元予以计算亦无不当,原审法院确认孟军该期间的护理费1950.53元(32361元÷365天×22天);孟军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医嘱没有要求孟军出院后予以陪护,孟军亦未提供护理人员对其护理的证据,其该部分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孟军因交通事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其按照2011年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51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93084元(15514元×20年×30%)。孟军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66天×25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孟军居住在本市,交通比较便利,原审法院确认其交通费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孟军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原审法院确认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镶牙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按照诉讼费予以处理。上述费用合计146549.52元(11921.66元+110元+33333.33元+1950.53元+93084元+500元+1650元+400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26549.52元(146549.52元-120000元),因乌市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乌市公交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及不计免赔10%的基础上赔偿孟军17257.18元(26549.52元×70%-26549.52元×50%×10%),剩余1327.48元(26549.52元×70%-17257.18元),由乌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乌市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2460.43元,孟军在本案中未作主张,本案不作折抵处理,乌市公交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7050元,孟军在本案中已作主张,该部分费用中孟军应承担的30%即2115元(7050元×30%)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医疗费、转院车费12031.66元(11921.66元+11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误工费33333.3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护理费1950.5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交通费5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军伤残赔偿金83791.66元(120000元+17257.18元-12031.66元-33333.33元-1950.53元-1650元-500元-4000元);八、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孟军残疾赔偿金1327.48元;九、驳回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实际侵权人应当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夏卫东,孟军在一审庭审中撤销了对实际侵权人夏卫东的诉讼,既然孟军放弃了对实际侵权人的诉讼,我公司也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军与肇事司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孟军医疗费11921.66元,超出了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同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上诉人孟军答辩称:本案中肇事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事实乌市公交公司是没有异议的,原审判决乌市公交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能作为赔偿责任确定的依据,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要求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其效力要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分项限额的规定。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适用法律不当。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乌市公交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驾驶员夏卫东是在执行运营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我公司不同意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孟军、乌市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二审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肇事车辆驾驶员夏卫东是否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乌市公交公司对其公司驾驶员夏卫东在执行营运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乌市公交公司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确定乌市公交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主张应当由肇事司机夏卫东来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责任限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乌市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规定,本案赔偿应当先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原审认定乌市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对此赔偿责任比例给予确认,其中乌市公交公司承担的70%赔偿责任中,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并扣除10%的免赔率),其余赔偿责任应由乌市公交公司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由孟军自行承担。原审认定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费1950.5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93084元并无不当,本院给予确认。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99534.5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此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应当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给予赔偿,原审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残疾赔偿金判决结果本院给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孟军误工费33333.33元正确,该费用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465.47元(110000元一99534.53元)、其余的22867.86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扣除10%的免赔率)即10290.54元(22867.86元×50%-22867.86元×50%×10%)、孟军自行承担30%即6860.36元(22867.86元×30%)、乌市公交公司赔付5716.96元(22867.86元-10290.54元-6860.36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付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有误,本院重新给予认定并依法改判。三、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孟军在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为12031.66元(其中包含120转诊费用110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其余的2031.66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扣除10%的免赔率)即914.25元(2031.66元×50%-2031.66元×50%×10%)、孟军自行承担30%即609.50元(2031.66×30%)、乌市公交公司赔付507.91元(2031.66元-914.25元-609.50元);原审确认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正确,该费用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0%(扣除10%的免赔率)即742.5元(1650元×50%-1650元×50%×10%)、孟军自行承担30%即495元(1650元×30%)、乌市公交公司赔付412.5元(1650元-742.5元-495元)。原审判决医疗费12031.6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均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赔付,判决不当,本院依法给予改判。四、关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及邮寄送达费用。该三项费用是因诉讼所支出费用,应属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来确定的,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要求免除对诉讼费的承担,该主张与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仍以判决给付比例来确定诉讼费的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不当,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改判的意见,本院给予部分采纳,并依法给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九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护理费1950.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交通费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精神抚慰金4000元;驳回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七、八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医疗费、转院车费12031.66元(11921.66元+1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误工费33333.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军伤残赔偿金83791.66元(120000元+17257.18元-12031.66元-33333.33元-1950.53元-1650元-500元-4000元);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孟军残疾赔偿金1327.4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医疗费10914.25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914.25元),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孟军医疗费507.9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孟军误工费20756.0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0465.47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0290.54元),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孟军误工费5716.96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742.5元,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孟军住院伙食补助费412.5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孟军残疾赔偿金93084元。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250456.4元,判决给付标的为138584.66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5.34%(其中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给付标的占52.69%,乌市公交公司给付标的占2.65%)。本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56.85元、鉴定费4042.1元,一审诉讼费合计9098.95元(孟军已交纳),该费用由孟军负担诉讼费44.66%即4063.59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负担诉讼费52.69%即4794.24元、由乌市公交公司负担诉讼费2.65%即241.12元。一审邮寄送达费20元,由乌市公交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已交),由乌市公交公司负担,该费用可与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给付费用折抵,直接由乌市公交公司向孟军支付。以上给付款项合计,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应给付孟军款项为136691.53元,乌市公交公司应给付孟军款项为4833.49元[已扣减孟军应承担垫付的护理费的30%即2115元(7050元×3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谭建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 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