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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照化与洪冲梅、蔡余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化,洪冲梅,蔡余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528号原告王照化。被告洪冲梅。被告蔡余弟。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照化诉被告洪冲梅、蔡余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化诉称:2010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牛仔裤、休闲裤。2011年4月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王照化7000元,由被告洪冲梅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王照化货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洪冲梅、蔡余弟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洪冲梅、蔡余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3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洪冲梅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全部或部分偿还。为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货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冲梅、蔡余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照化货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照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冲梅、蔡余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