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陈茂森,陈宏,章飞,朱振雄,陈锦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福友。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范少锋。被告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范少锋。被告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飞。被告陈茂森。被告陈宏。被告章飞。被告朱振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陈锦珍。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贷款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金属公司)、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金属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建材公司)、陈茂森、陈宏、章飞、朱振雄、陈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友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梭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晟泰金属公司、朱振雄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荣,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峰、范少锋,被告康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森、陈宏、陈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梭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晟泰金属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10日到期。上述借款由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康明建材公司、陈茂森、陈宏、章飞、朱振雄、陈锦珍作为担保人。原告已按约放款。但被告晟泰金属公司只归还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晟泰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2200元(利息按月息18.66‰,从2013年2月21日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2、被告晟泰金属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3、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康明建材公司、陈茂森、陈宏、章飞、朱振雄、陈锦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信息;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康明建材公司为被告晟泰金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保证函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陈茂森、陈宏、章飞、朱振雄、朱锦珍提供保证的事实;3、2012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100万元事实;4、民事案件委托合同、汇款专用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被告陈茂森、陈宏、陈锦珍未作答辩。被告晟泰金属公司、朱振雄辩称,借款与担保事实。现因借款人和担保人资金困难,一时无力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待企业状况好转后一定会尽力还款。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辩称,担保事实。现因担保人自身也出现了资金困难,一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康明建材公司、章飞辩称,大家互保事实。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是空白合同,内容是后面原告填写的。去年康明建材公司归还了自己的借款后原告就不肯续贷。既然原告不肯再续贷康明建材公司,互保也不存在了,本公司和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陈茂森、陈宏、陈锦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晟泰金属公司、朱振雄、宏泰建材公司、亚太金属公司无异议,被告康明建材公司、章飞对借据、电子银行汇单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则主张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无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晟泰金属公司、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康明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晟泰金属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康明建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一、原告同意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晟泰金属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二、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上,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三、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五、附则:本合同第一条中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晟泰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晟泰金属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8.66‰。同日,被告陈宏、陈茂森、章飞、朱振雄、陈锦珍分别出具保证函,承诺由其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晟泰金属公司归还了201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取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给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宏、陈茂森、章飞、朱振雄、陈锦珍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在主债务人未按约履行时,被告亚太金属公司、宏泰建材公司、康明建材公司、陈宏、陈茂森、章飞、朱振雄、陈锦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明建材公司、章飞以原告在其还款后不肯续贷,因此互保关系自然解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在收费标准以内,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负担已有约定,故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茂森、陈宏、陈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22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陈宏、陈茂森、章飞、朱振雄、陈锦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晟泰金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兰溪市亚太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宏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兰溪市康明建材有限公司、陈宏、陈茂森、章飞、朱振雄、陈锦珍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友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应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