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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京爱立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利达华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立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利达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商初字第42号原告南京爱立美电力���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2幢1单元2703室。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利达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上坊镇潘村。法定代表人胡建红。原告南京爱立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美公司)诉被告南京利达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王顺丽、程玉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立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立美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无功补偿设备安装(维护)协议书》,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自己的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日及2012年8月1日分别给付原告服务费5000元(共计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0000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爱立美公司与被告利达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功补偿设备安装(维护)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无功补偿设备,付款方式是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2、2013年8月1日分别再付5000元。合同有效期是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无功补偿设备的安装。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江苏省大电力用户电费统一发票中显示,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无功补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工作状态(消除力调费)。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10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无功补偿设备安装(维护)协议书》、江苏省大电力用户电费统一发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爱立美公司与被告利达华公司签订的《无功补偿设备安装(维护)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在原告完成设备安装,设备工作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被告未及时按照安装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达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立美公司给付欠款10000元,并承担欠款5000元自2011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欠款50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利达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立美公司给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达华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