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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洪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洪潮,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洪潮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竺洪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洪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竺洪潮在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东都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用车棚内,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牟某停放的黑色佳捷时TDR92Z电动自行车1辆及放在电动自行车脚踏板上的女装1件,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2、2013年4月1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竺洪潮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金桥棋牌室楼下路边,用接线搭电的方式窃得王某停放的灰色格勒TDP10Z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赃物均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洪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00号相关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绍嵊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洪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竺洪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洪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