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修少滨与被告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少滨,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89号原告修少滨,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周京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少滨与被告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00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9月8日止,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依约于2000年10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4万元,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2012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依法转移给了自然人赵青春,2013年1月14日,赵青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原告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54万元,利息504007.82元,合计人民币104400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受让该债权并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借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借款期限35个月,自2000年10月8日起至2003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94‰,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4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收电报,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转让范围为截止至200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大众日报》上共同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催促被告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9月17日、2009年9月2日、2011年8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分别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2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自然人赵青春,2012年7月4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赵青春在《经济导报》上共同发布公告,通知被告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所享有的54万元债权及利息504007.82元(截止至2012年6月19日)转让给赵青春,由被告向赵青春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15日,赵青春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月16日,赵青春与原告修少滨在《山东法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被告涉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转让给赵青春的债权转让确认函、赵青春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催收电报、刊登于《经济导报》、《大众日报》、《山东法制报》的公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对所欠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借款本金54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债权转让一事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赵青春,赵青春又转让给原告修少滨,转让方与受让方均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自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工商银行莱州市支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赵青春及原告修少滨均采取电报催收以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504007.8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渤海盐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修少滨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504007.82元,共计104700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9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9197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人民陪审员 孙建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