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春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沈春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794号原告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宝奎村二组。法定代理人耿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春羊。委托代理人夏国建。原告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胜公司)与被告沈春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沈春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沈春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同年3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为此我公司积极帮助被告治疗,支付了医院合理的全部费用。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最终于2012年5月29日达成协议,被告书写保证书,内容为“关于在腾胜厂误伤一事,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与厂方无关”现被告违反约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保证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各项费用,明显错误。且被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书写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书写保证书时,我公司已经履行支付5.8万元的付款义务。虽该数额与现行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有差额,但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不能予以变更撤销。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已经结清,我公司无需再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工作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我相应的工伤待遇。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其已经支付5.8万元,不是事实。我只在受伤后收到两个月停工留薪工资5900元,也出具了收条给单位,这个钱是陈立功(耿秀丈夫)给的,另外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的。保证书是我书写的不错,原告单位负责人跟我讲,多一分钱都没有,没有办法只好写下这个保证书。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4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5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87984.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春羊于2012年2月4日到原告腾胜公司上班,具体从事铸造工工作,约定工资报酬为多劳多得。同年3月19日下午,沈春羊在工作时不慎砸伤左脚。当日腾胜公司将沈春羊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至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压砸伤,并行清创+骨折内固定+神经吻合+甲床修复术。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腾胜公司支付,腾胜公司派人进行护理,且承担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同年5月29日,双方协商处理工伤事宜,被告沈春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关于在腾胜机械厂误伤一事,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与厂方无关。当日,腾胜公司支付沈春羊5900元。2012年10月20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沈春羊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1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春羊致残程度为九级。嗣后,沈春羊申请仲裁,要求腾胜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费用87984.40元。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腾胜公司支付沈春羊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00元,合计87914.80元。腾胜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腾胜公司认可沈春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腾胜公司主张沈春羊工伤待遇费用5.8万元已经结清,除提供沈春羊的保证书外,未提供如收条等其他证据。另查明,腾胜公司未为沈春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沈春羊于2012年7月初又到其他单位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存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沈春羊受伤性质亦经劳动部门认定系工伤,且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故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计算标准和方法,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因原告腾胜公司未为沈春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直接支付沈春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诉称已支付给沈春羊5.8万元,结清了工伤待遇费用,其仅提供一份保证书,但保证书没有注明支付费用的内容,且该保证书是在被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前提下所写;即使已支付费用,被告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亦应当补足差额部分。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5.8万元,故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已经派人护理,亦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此不予支持。对沈春羊停工留薪期问题,其主张10个月,没有依据,其自己陈述在写过保证书一个月后就到其他单位上班,故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情况,确定按3个月计算比较适宜;对沈春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腾胜公司已经认可沈春羊主张的1950元,故应按被告主张的1950元计算。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市腾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春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16元,合计73845元,扣除原告已付款5900元,余款6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沈春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