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张光木、张钢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晓红,张光木,张钢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561-2号申请执行人:陈晓红。被执行人:张光木。被执行人:张钢华。申请执行人陈晓红与被执行人张光木、张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光木、张钢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金额884631.11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张光木、张钢华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划拨被执行人张光木、张钢华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50100元,被执行人张光木所有的浙C×××××丰田牌小轿车已被我院拍卖,拍卖成交金额为9.6万元整,扣除执行费2000元。申请人陈晓红实际获得执行款144100元,被执行人张钢华所有的起亚牌浙C×××××以及骊威牌浙C×××××小轿车已被我院查封,但目前不宜处置。现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截止2013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张光木、张钢华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40531.11元申请执行人陈晓红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5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