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与被告陈九平、南京云泽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康职业学院,陈九平,南京云泽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江苏建康职业学院(下称建康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曾庆琪,建康职业学院书记。委托代理人宋伟,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兴宁,男,建康职业学院驾驶员。被告陈九平,男,汉族。被告南京云泽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云泽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均,云泽水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康职业学院诉被告陈九平、云泽水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康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宋伟、沈兴宁,被告陈九平,被告云泽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康职业学院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云泽水电公司驾驶员陈九平驾驶苏A8LU**轻型货车行至长江隧道的附近与原告单位驾驶员沈兴宁驾驶的苏A*****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陈九平负事故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700元、租车费7800元、隧道过江费1280元、拖车施救费700元、停车费80元、交通费2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九平、云泽水电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基本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不赔偿其他损失。陈九平与云泽水电公司就赔偿问题意见不一。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陈九平驾驶苏A8LU**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云泽水电公司)行至本市长江隧道口附近与原告建康职业学校驾驶员沈兴宁驾驶的苏A*****大客车(车主为原告建康职业学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位车辆损坏。交警四大队认定,陈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大客车经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费为9900元。原告垫付拖停车费780元和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7800元及隧道通行费1280元。另查明,苏A8LU**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该车车主被告云泽水电公司与被告陈九平签订租赁车辆协议,将该车租赁给陈九平使用,陈九平坚称其系云泽水电公司员工,签订租赁协议是因为讨要工资困难不得已而为之,且事发时也是为被告云泽水电公司工作。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车辆修理票据、评估单、租车票据和隧道通行费票据、拖停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应予赔偿。被告陈九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车辆维修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车辆修理费9900元、拖停车费780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赁费7800元、隧道通行费1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86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苏A8LU**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全责方陈九平赔偿。被告云泽水电公司并非车辆租赁企业,而该公司私下将车辆租赁给陈九平,并从中获利,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康职业学院各项费用合计2100元。二、被告陈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建康职业学院各项费用合计17760元。被告云泽水电公司对被告陈九平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建康职业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九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庆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