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金松林与陈爱忠、胡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林,陈爱忠,胡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985号原告:金松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方晓春,温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爱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九华,私营企业主。委托代理人:朱羿,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松林与被告陈爱忠、胡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松林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松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松林负担。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