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3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3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0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于2013年1月21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海德温泉酒店门口路边,明知被害人蔡×(男,30岁)没有出租车运营资质,驾驶其运营的出租车与蔡×所驾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蔡×勒索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胡×后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胡×之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张×、葛×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目无国法,为谋私利,敲诈勒索公民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