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可文,总经理。原告徐某与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苑1号1701号商品房,面积12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730元,房屋总价为34343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若被告延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交房等一切相关后续手续,但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没有交房。原告曾多次催要,直到2011年1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房,且交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25.4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3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为此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955.5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9266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并对房屋的面积、价格、交房日期和违约金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四:房屋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五:物业入伙通知单。证明:被告实际交房的面积和实际交房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原告方提供证据的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苑1号1701室商品房,面积125.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730元,房屋总价为343434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若被告延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从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房屋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对面积差异处理也作出约定:若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某于2009年9月22日支付首付款193434元,后通过按揭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下余款150000元。至此原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于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直至2011年1月4日,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徐某,逾期187天。且交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25.4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0.35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徐某与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徐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徐某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2日(交款193434元)和2011年3月30日(交款1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原告2011年1月4日交房日以前实际交付的购房款193434元承担违约金,即10851.6元(193434元×187天×3/100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955.5元(0.35㎡×27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851.6元;二、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某房屋面积误差价款955.5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0元,原告徐某负担155元,被告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