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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洪小后与陈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兵,陈学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洪小兵,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贵,男,���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原告洪小后与被告陈学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兵诉称:被告陈学贵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20万元现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学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已随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对自己的消极诉讼行为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本院视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贵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提供20万元现金;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期限��时返还借款。现在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小兵借款20万元,同时按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陈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