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沈峰、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峰,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机构代码6342902一5。法定代表人黄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峰,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五里郢。机构代码:6957001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古城路***号。机构代码15082061一0。代表人马新礼,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康,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腾达汽运公司)与被告沈峰、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幸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沈峰、濉溪幸福运输公司、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期间,永城腾达汽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肇事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16**号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5月21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的申请作出退案,认为该肇事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无法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程序不再进行,本院已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峰、濉溪幸福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沈峰驾驶皖F750**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永淮路新庄矿焦煤厂北侧路段时撞住停在路北侧的董XX驾驶的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的豫N716**号及豫NY3**号挂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认定,被告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和吴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8万余元,营运损失2万余元。经查皖F750**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运营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辩称,如果该肇事车辆确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及其分项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的车辆及停运损失。评估费以及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被保险人和侵权人承担。被告沈峰、濉溪幸福运输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评估费、运营费共计120000元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答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716**—豫NY3**号货车的驾驶员董XX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员董XX及车辆具备相应资质;2、永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921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定损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5、永城市兴隆汽车修理服务部修车清单一张;6、河南风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两张,共计金额8219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82190元,并支付鉴定费4000元;7、永城市东方汽车维修站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80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800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间自2013年1月9日至1月19日,由此造成了原告车辆停运10天的时间;8、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39张,金额3900元,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900元;9、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2013年3月12日永城市更新汽车维修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在永城市更新汽车维修站修理,该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1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12、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13、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各种损失的事实,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一份。被告沈峰、濉溪幸福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首先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协商或指定,且该鉴定结论书并没有附有该车辆损失部位的图片,无法印证其更换或者修理车辆各部位的合理性以及真实性。故这份鉴定结论书从证据层面上应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出,且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第3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停车费用系原告支出,也无法证明该停车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因为该票据上并没显示停车具体日期。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修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公司确系真实合法存在。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从票据上无法显示缴款单位,也无法证明该组票据就是施救费,故不应予认定。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保险单系复印件,其应当提供原件,对调解书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上未显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修理时间过长,具有一定不合理性,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或指定,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没有显示该鉴定结论的计算方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并且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确定。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具体的车票金额,并且费用过高。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2、审理案件以法律为依据,不以保险条款为依据,3、保险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有保险公司单方指定,减轻其责任,对原告不应具有约束力。4、对减轻其责任的条款没有明显提示。5、保险条款只约束投保人,对第三者无约束力。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提交的第3、4份证据,受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N716**—豫NY3**号货车的车辆进行鉴定,但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认定,因豫N716**—豫NY3**号货车已经修复完毕无法再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程序不再进行。因此,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6份证据与第3、4份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永城市兴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国家正式票据,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8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经法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11、12份证据,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并且已通知被告参与,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3份交通费票据100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是一种格式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沈峰驾驶被告濉溪幸福运输公司的皖F7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淮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庄矿焦煤厂北侧路段时,撞住停在路北侧董XX驾驶的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16**、豫NY3**号挂号货车,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董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3年2月17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16**、豫NY3**号挂号货车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82190元。2013年5月4日河南风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永城市兴隆汽车修理服务部对该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及配件费82190元,支付定损费4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16**、豫NY3**号挂号货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该车辆营运损失为250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支付施救费3900元。另查明,吴XX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2013年3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596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吴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00元。同时查明,被告沈峰所驾驶的被告濉溪幸福运输公司所有的皖F75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峰驾驶被告濉溪幸福运输公司的皖F75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所有的豫N716**、豫NY3**号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乘车人吴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董XX无责任。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82190元、评估费7000元、营运损失费25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900元,合计11819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峰所驾驶的被告濉溪幸福运输公司的皖F7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82190元、营运损失费250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900元,合计11119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淮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的评估费7000元,因被告沈峰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沈峰赔偿。因被告濉溪幸福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在本次事故中其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其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应视为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应对被告沈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永城腾达汽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诉求,因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11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峰赔偿原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濉溪县幸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永城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沈峰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怀民审判员 胡西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