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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虹偲与苏革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虹偲,苏革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20号原告杨虹偲。委托代理人胡兴成。被告苏革委。原告杨虹偲诉被告苏革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虹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革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虹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10号服装经营店转让给原告,共计转让费3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后经查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转租。后原告承租的该房屋被郑州市二七区政府拆迁。原告找被告协商退费事宜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转让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的事实存在;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转让费的事实;证据3、录音资料及拆迁通知各一份,证明该租赁房屋拆除的事实存在;证据4、照片三张,证明该租赁房屋拆迁后的现状;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承租的房屋所有人约定不准转租。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10号服装经营店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转让费35000元,租期12个月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3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还未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向商户发出通知,内容为:该房属违章建筑,街道办事处将联合市规划局10月25日对该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望各商户与此通知张贴之日起自行搬离该建筑内的物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转让费3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与所有人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租赁服务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10号,租期12个月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60元,双方约定该房屋不准转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所涉及的房屋,系未经批准的临时建筑房屋,并由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对该违章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费3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虹偲与被告苏革委2012年9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苏革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虹偲转让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苏革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审 判 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