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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与张某某、左某某、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张彬,左由学,左来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体育场西路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委托代理人汤鉴。被告张彬。被告左由学。被告左来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被告张彬、左由学、左来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左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彬、左来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被告张彬、左来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彬、左由学、左来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彬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有效期限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借款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左由学、左来均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其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彬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387.60元,2012年12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左由学、左来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由学辩称,同意原告在事实部分上的陈述,按合同约定,被告张彬所借款项由被告张彬承担。被告张彬未作答辩。被告左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彬、左由学、左来均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彬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2012年8月12日。借款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左由学、左来均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未受偿的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所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彬出借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张彬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张彬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被告左由学、左来均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由学在辨称中所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至2012年12月3日止的利息1387.60元,合计31387.60元(2012年12月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左由学、左来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由学、左来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彬追偿。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张彬负担(被告张彬负担的585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张彬返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