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清泉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清泉,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368号。负责人李昌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峰,该行信贷员,住本市中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宋辉,该行信贷员,住本京市中山南路***号。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装饰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庐山路1号北门。法定代表人任清泉,总经理。被告任清泉,男,1979年1月6日生。被告王艳,女,1977年1月14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松泉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城中支行向被告松泉装饰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期内月利率为7.1067‰,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物为被告任清泉名下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房产,该处房产于2011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任清泉和王艳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上述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城中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京松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万元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2.被告任清泉、王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即本市白下区石鼓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松泉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松泉装饰公司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借款,用于被告松泉装饰公司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起到2012年7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106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借款人50%的利率;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任清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清泉以其所有的本市白下区石鼓路的房产进行抵押。同时对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任清泉、王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清泉、王艳对被告松泉装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后,原告城中支行按约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松泉装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的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到期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城中支行分别与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城中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0万元发放给被告松泉装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松泉装饰公司逾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任清泉、王艳为前述贷款提供了个人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任清泉以其所有的本市白下区石鼓路42号1706室的房产对被告松泉装饰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300万为基础,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任清泉、王艳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松泉装饰公司逾期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任清泉用于抵押的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预交,由被告松泉装饰公司、任清泉、王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紫金农商行城中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小峰人民陪审员 尚加航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沁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