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解某与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解某,农民。被告:苑某甲,农民。原告解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子。后因被告有了外遇,对原告经常打骂。被告脾气暴躁,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整个家务都由原告来打理,被告还不接原告的电话,现已半年不给见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2000元。被告苑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完全不能接受,其所诉全部是混肴是非、颠倒黑白,甚至是在侮辱被告的人格。被告从来没有外遇,也未对原告无端地谩骂。相反,被告对家庭极度负责,恰恰相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直接原因就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自结婚以后,原告从来不料理家务,一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而且屡次劝说都无济于事,甚至更加变本加厉。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她不但不能做到相夫教子,同时也不求上进、不思悔改。久而久之就没有了共同语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的抚养权也可以给原告,但每年支付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坚决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解某与被告苑某甲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187元。原、被告的其余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直至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子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并愿继续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8187元×25%×12.5年=255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苑某乙由原告解某抚养,被告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解某孩子抚养费2558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咸申审 判 员 秦方敏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水清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