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朱敏与李春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李春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584号原告朱敏。法定代理人娄树琴。被告李春国。委托代理人张卫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威海东路39号。原告朱敏与被告李春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莱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法定代理人娄树琴,被告李春国委托代理人张卫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莱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春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国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莱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春国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西路与龙源街交叉路口处,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春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2388.5元,后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12056.5元,检查取药费用135.5元。后于2013年5月21日、6月19日复查,分别支出检查取药费用1237.6元、30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娄树琴护理,娄树琴系诸城市浩天机械制造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4元。被告太保莱西公司为被告李春国驾驶的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向交警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春国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垫付费用2000元,对于交警队的押金,原告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6122.7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五份、费用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李春国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单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6122.7元,均系因本次事故所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并提供了诸城市浩天机械制造厂工资明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予予以证明。被告李春国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娄树琴护理,娄树琴系诸城市浩天机械制造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294元,因原告在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18天,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2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05.8元(32944元/月÷30天×21天),原告只主张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春国无异议。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辆损失费625元、施救看车费183天、评估费50元,被告李春国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费用均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122.7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25元、施救看车费183元、评估费50元,共计1972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春国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春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加重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被告按40%:60%的比例承担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太保莱西公司为被告李春国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菜西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上述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487.7元。原告剩余损失施救看车费183元和评估费50元,共计233元,由被告李春国赔偿60%,计款140元,因被告李春国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18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李春国主张的其交纳在交警队的押金,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春国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朱敏返还被告李春国现金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春国负担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