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仝立林与马全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立林,马全民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8号原告仝立林,男,195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全民,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仝爱梅,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马全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立林与被告马全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告马全民的委托代理人仝爱梅、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立林诉称,原、被告不是一个村的村民,1990年8月2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将仝庄村一处东邻花站、西邻坑、南邻路、北邻仝文善的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面积为0.34亩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使用。2012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堆放红砖、放线、用挖机挖地基,非要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上前阻拦,被告不听劝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其堆放在原告宅基地的红砖及其它附属物,停止侵害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马全民辩称,原告诉被告在其宅基地上放砖、放线、挖土是错误的,该处宅基地是被告二哥仝立平所有,且在该处宅基地上放砖、放线、挖土也是被告二哥仝立平所为,被告和被告的家属只是去帮忙,此事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二哥仝立平建房也是让被告岳母即仝立林、仝立平之母居住的。该处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不属被告所有,砖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也不属被告所有,被告无权清除,原告起诉主体有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仝立林为太康县马厂镇黄庄行政村仝庄自然村村民。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21日将一处四至为南路、北仝文善、东花站、西坑的土地给原告颁发了1本无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仝立林;地址:马厂乡黄庄行政村仝庄;用地面积:22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0.34亩;用途:宅基;四至:南路、北仝文善、东花站、西坑;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为1990年8月21日;附图显示该土地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2012年11月被告在该处土地上为自己建房或为他人帮忙在该处土地上建房,原告予以阻止。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已于1990年8月21日将原告诉称的土地依法登记为原告使用;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称该处土地的使用权属他人所有,其所举证据不能够予以认定。2012年11月被告在该处土地上为自己建房或为他人帮忙在该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停止侵害。原告诉称的该处土地上的红砖及其他附属物,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够认定为被告所放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该处土地上的红砖及其他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仝立林对其的一处无字号的四至为南路、北仝文善、东花站、西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详见查明部分)的使用权;二、驳回原告仝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仝立林负担50元,被告马全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良审判员 徐汝强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艳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