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1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温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6日,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恋14天,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夫妻同去广州工作,几天后被告以到亲戚地方找工作为由,离开被告,之后短信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失去联系,己一年多,从而导至夫妻感情早己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其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是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和办证机关,3、村委会证明,证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经人介绍谈恋爱,同年2月20日,在广东省廉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J440881一2012一003780。婚后因找工作意见不一,双方产生误会,造成夫妻矛盾激化,原告认为感情破裂,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尚可,虽为生计找工作,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平等协商,是可以建立美满幸福家庭的,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己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讼讼费专户,帐号20一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