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方某某、蒋某某与冯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付敬德,四川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44年5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51年4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方某某、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敬德、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蒋某某诉称,2005年7月13日原告方某某的丈夫蒋永海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卖给蒋永海,总价款121824.00元,并约定过户义务以及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蒋永海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方某某的丈夫蒋永海于2009年5月7日死亡。现房屋的初始产权已经办下来,原告方某某、蒋某某作为蒋永海的妻子和女儿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之外再支付一笔钱才同意过户。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具体地址栋号以产权证地址栋号为准)的住房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原告应该按照金科苑小区的补偿标准来补偿房屋差价。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蒋永海系夫妻关系,原告蒋某某系二人婚生女,现已成年,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13日,蒋永海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卖予给蒋永海,蒋永海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21824元,冯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蒋永海出具收条一张,上书“兹收冯某某卖房屋壹套(60个平方)兑价壹拾贰万陆仟元,买方蒋永海一次行付完。收款人:冯某某”。二被告于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争议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被告张某某个人名下。另查明,蒋永海于2009年5月7日死亡,原告方某某、蒋某某系蒋永海法定继承人,蒋永海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另查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达成分割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为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地址现已变更为金科苑中街106号小区*幢*单元*楼*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成都市金牛区土桥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收条、房屋信息摘要、分割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火化证、户口簿、结婚证、社区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蒋永海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蒋永海于签订协议的当天即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项的义务,被告亦于当日将房屋交予蒋永海一家实际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以后能办理产权……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诉争房屋现登记于张某某名下,已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蒋永海履行过户义务。对于原告方某某、蒋某某主张判决被告将位于金牛区金科苑*栋*单元*楼*号的住房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求。经查,蒋永海已于2009年5月7日死亡,蒋永海的父母先于其死亡,方某某系蒋永海合法配偶、蒋某某系二人婚生女,蒋永海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告方某某、蒋某某是蒋永海的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原告方某某、蒋某某作为蒋永海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蒋永海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在蒋永海死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蒋永海的法定继承人即方某某、蒋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原告方某某、蒋某某办理金科苑中街106号*幢*单元*楼*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