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沈某,农民。被告高某,村民。原告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曾于2012年3月2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婚姻无法维持,也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判决我们离婚。我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两个、洗衣机一台、电饼铛一个、轧面条机一个、塑料管一盘、小麦4000斤、玉米2000斤、鸡粪两车,以上财产共计8955元,应平均分割。被告高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我和被告接触了一年零四个月才结婚,我们感情很好。因为一点小矛盾,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原告一直管我要钱,把法律置之度外,我是原告的第七任丈夫。我们有结婚证,是合法的。我的婚姻是被欺骗的,原告是为索取钱财才与我结婚。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我同意,我有个前提必须赔偿我经济上的损失29500元。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2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7月3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称诉状中提及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称麦子、玉米、鸡粪都没有了,其余的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称婚前给了原告彩礼10000元,替原告还了3500元的债,以后给原告买戒指、衣服及原告屡次回家给钱,以上共计29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2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诉状中提及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婚前给了原告彩礼10000元,替原告还了3500元的债,以后给原告买戒指、衣服及原告屡次回家给钱,以上共计29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00元,被告高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刘宝仓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士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