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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司洪荣与刘中国、刘中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洪荣,刘中国,刘中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256号原告:司洪荣,女,汉族,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刘佩林,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国,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驾驶员,住利辛县。被告:刘中亮,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驾驶员,住利辛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公司员工。原告司洪荣诉被告刘中国、刘中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洪荣及委托代理孙斌、刘佩林,被告刘中国、刘中亮委托代理人任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洪荣诉称:2013年6月5日7时许,刘中国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遇司洪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司洪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洪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中国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并在第三、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住院2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第一、二被告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66.8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10000元)并由各被告分别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中国、刘中亮辩称:1、津K×××××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分担相应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70岁高龄,不存在误工费。4、被告刘中国、刘中亮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的费用、应在最终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利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刘中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受伤诊断情况及支付医疗费24552.1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误工、护理、营养的期限及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5、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被扣,支出停车费370元的事实。被告刘中国、刘中亮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证据为:被告刘中国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符合行驶条件;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其庭前提供答辩状称:我司仅在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及分享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不存在,原告已超过60岁。本院认为证据4系司法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年龄确已超过60岁,对其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仅是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定。被告刘中国、刘中亮所举证据1、2,原告司洪荣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中国、刘中亮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5日7时许,刘中国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遇司洪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司洪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洪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司洪荣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24552.1元,司洪荣的三期后续医疗费,皖利群司法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洪荣,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期限1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6000)人民币。被告刘中国、刘中亮已为原告司洪荣垫付了医药费用1万元。另查明:被告刘中国驾驶的津K×××××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中亮,刘中亮所有的津68**小型轿车分别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司洪荣受伤后入住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24552.1元,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552.1元、护理费90天×97.5元/天=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540元,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至今双拐助行,仍需三期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情为3000元。上述原告司洪荣的损失合计为4466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中国驾驶车辆行驶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洪荣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3)第2013060400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中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洪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775元;余下的医疗费14552.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892.1元的80%为18313.7元。虽然鉴定机构鉴定司洪荣的误工期限100天,但因其已超过60周岁,故不应再予以支持误工费。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刘中国、刘中亮为其垫付的10000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司洪荣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款21775元(被告刘中国、刘中亮垫付的10000元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8313、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刘中亮负担1400元,由原告司洪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芹审 判 员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