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诉被告李海涛、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李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友,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李海涛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涛诉被告李海涛、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李海涛委托代理人李中友、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9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城区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到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李海涛驾驶豫S7C7**号货车沿东城花园弄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万余元,构成十级残,被告李海涛负主责。事故车辆投有保险,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7701元,包括:1、医疗费33515.1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870.52元+武汉瑞祥中西医综合医院31644.6元=)33515.12元;2、误工费17500元【误工时间105天(2012.10.16—2013.1.30)、误工费标准5000元/月÷30天×105=17500元】;3、护理费3110元(护理时间48天、护理费标准23650元/年÷365天=64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武汉20天×50元=1000元、光山4天×30元=120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217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元(13732.96元/年×17年×10%÷2=11673元);10、生活用品费182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25902元。交强险赔付范围98567元(包括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7500元;3、护理费3110元;4、交通费5217元;5、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3元;8、生活用品费182元)。交��险之外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19134(125902-98567)×70%。原告共应索赔98567+19134=117701元,被告给付7000元,仍应赔付110701元。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33515.12元)、病历一份、费用(医疗)明细单、交通费票据及证明(共计5217元)、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索赔依据;3、广州市景茂皮具有限公司证明(收入)、原告工资表(三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涛自2009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广州市景茂皮具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5000元,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误工费;4、公证书、房���买卖合同、王帆身份证复印件、民政局建房合同。证明:2010年以其父李乐同名义购买光山县富民小区3号楼5单元506室,供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成员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5、李博文出生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李博文,2012年9月19日出生。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6、生活用品收据2张(共计182元)。被告李海涛辩称,出事故是事实,已支付7000元。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阐明了证明目的:1、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车辆合法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7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对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单列。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李海涛驾驶豫S7C7**号货车沿光山县东城花园弄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与府前路交叉口处时,遇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涛无证驾驶的豫SP69**号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涛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治疗费755.75元(320元+146.78元+272.37元+16.6元=755.75元)。后转院到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5日,花治疗费31644.6元(31584.6元+60元=31644.6元),又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1日,花治疗费1114.77元(989.77元+120元+5元=1114.77元)。2012年10月2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2)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⑴李海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⑵李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娥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7C7**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车辆有行车证、李海涛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涛已支付7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光公交认字(2012)第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李涛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在广州务工多年,月收入为5000元,提交证据为:单位证明,2012年7、8、9三月份工资造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如在外务工多年,应提供劳动合同,月收入5000元以上应有纳税凭证,在工资表上应加盖财务印章而不是公司印章,且其自称在广州务工,事故却发生在光山县城,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外务工和月收入5000元,应按农村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外地务工,证据充分。但是原告要求按5000元/月支付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月收入5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纳税凭证,综合考虑原告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和所从事商务销售的职业,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商务服务业(28682元/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时间为受伤之日致评残前一日;2、是按农村或者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其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照户籍性质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为家庭成员户口簿,以其父亲名义购买的房屋证明材料,其证据充分证明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另行计算的问题。原告诉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应另行计算。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此项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在当事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损失酌情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3515.1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1870.52元+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31644.6元=33515.12元);2、误工费8250.99元(从2012年10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3年1月3日,共计105天,28682元/年÷365天/年×105天=8250.99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337.51元(25379元/年÷365天/年×48天=3337.51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20天×50元/天+4天×30元/天=1120元);5、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480元);6、交通费酌定3000元;7、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673元(13732.96元/年×17年×10%÷2=11673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07961.86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主次责任比例应为7:3划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一方负有责任,首先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涛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82146.7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17580.58元【(107961.86元-82146.74元-700元)×70%=17580.58】,上共二项计9972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李海涛赔偿原告李涛鉴定费原告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已赔偿7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被告李海涛承担1700元��原告李涛承担8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 岩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灿(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