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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与姚蓓返还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号某公司诉姚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1号原告某公司,被告姚某,女,1979年11月6日生。原告某公司公司诉被告姚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末期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照原告制度的规定,被告自2010年12月享受原告提供的购车补贴,并于2011年开始享受原告提供的油贴和月票费用等车辆福利。同时,原告的规章制度也规定:员工享受上述福利之日起未满三年,自行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或者离职申请,应当在按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办理离职手续的当日,向公司返还已经享受的全部上述福利。2012年1月31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提出辞职,此时距其享受上述福利均不满三年。被告自行离职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其返还义务。诉请被告返还车辆福利共计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姚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员工手册是在2012年1月20日后制订并生效的,而被告是在2010年12月8日才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共计3万元的劳动福利,所以原告无法依据员工手册来要求被告返还。2、被告没有在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对此并不知情,所以此手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3、原告单方制订的员工手册实质上构成了对诉争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予以调整并更改的格式条款,该调整和更改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4、被告在原告工作时间长达6年以上,其所获得3万元福利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原告依据2012年1月20日制订生效的员工手册来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0年12月8日已享受的劳动福利,实质上是变相的要求被告承担离职违约金,这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5、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福利只有3万元,并非原告陈述的5万元。6、即使被告应当返还福利,但是该3万元系于被告工作直接联系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该3万元也不应当全部返还,而应参照被告工作时间等因素予以部分返还。且,双方已经约定该3万元应于2013年12月8日返还,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该日期前返还上述劳动福利。7、被告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并非所谓的返还财产纠纷,原告应当向劳动仲裁机构先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某公司公司(甲方)与姚某(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从事管理工作;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表明乙方对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详细阅读和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规章制定的管理,自觉遵守。乙方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甲方的劳动几率和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和经济处罚及甲方制定并经公示和工会通过、认可和备案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等,对全体员工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全体员工应当遵守等。2012年1月20日,某公司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工会委员会盖章认可的《员工守则》生效。该员工守则第二章第五节“与车辆管理相关的员工福利”规定:对自驾车上班的员工提供油贴,三级经理以上的员工每月油贴为400元;公司为所有自驾车上下班的员工办理南京长江隧道月票,费用由公司承担;为减轻员工购车负担,奖励员工对公司的忠诚度,公司为三级以上经理和司龄十年以上的员工员工提供购车补贴;本节规定的油贴、月票费用、购车补贴均为公司员工激励计划的组成部分。员工应当在享受上述福利之日起三年内保证在公司工作的稳定性。员工享受上述福利之日起未满三年,自行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或者离职申请,应当在按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办理离职手续的当日,向公司返还已经享受的全部上述福利。2012年1月3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某公司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2年2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12月,姚某收到某公司公司的购车补贴30000元。同年12月8日,姚某向某公司公司出具50000元借条。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姚某向某公司公司报销汽油补贴4000元(每月40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某公司公司为姚某办理隧道月票支付3500元,以上共计3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辞职信、借条各一份,费用报销单、长江隧道月票付款通知单及明细复印件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遵守。某公司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工会委员会认可,制定并生效的《员工守则》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并且该《员工守则》中关于“员工福利”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辞职,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应当返还已取得的相应福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支付给被告的车贴、油贴和月票共计3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以应当返还的37500元为本金,自其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告主张其它诉讼请求,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劳动福利仅为30000元,被告收到该福利的时间是在原告所依据的2012年1月20日制定的《员工守则》之前,而被告未在该《员工守则》上签字确认,该《员工守则》是原告单方面制定的,是对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的调整与更改,该守则不具有溯及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以及该30000元福利是与被告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即使返还,也应按被告的工作时间比例部分返还,并且双方已约定该30000元劳动福利应于2013年12月8日返还等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则》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公司3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公司公司负担264元,由被告姚某负担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费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强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