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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包先福与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先福,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包先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阎同润。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艳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先福与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贤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先福委托代理人阎同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献永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先福诉称,2013年10月20日,陈斌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东西行,行至海莱路口处与包先福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莱路由南北行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9739.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任险份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陈斌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闽A×××××挂车沿309国道由东西行,行至海莱路口处与包先福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沿海莱路由南北行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包先福及其车上的乘车人包自信、邹香翠、邹香兰受伤。经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包先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包自信、邹香翠、邹香兰不负事故责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闽A×××××挂车的车主为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陈斌为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鲁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包先福。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闽A×××××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公司投保15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4月9日原告包先福以陈斌、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包先福以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9日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21607元。原告包先福受伤后到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初诊为:胸壁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包先福共住院七天,花医疗费4562.14元。庭审中,原告包先福主张医疗费45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493.92元,误工费2448.60元,道路施救费1100元,车损2160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包先福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九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价格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原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工资明细三份、诊断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记载休治半个月)。其中原告提供的是7、8、9月份的工资表,7月工资为3169元,8月工资为3398元,9月工资为3338元。经质证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车损价格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重新鉴定。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包自信诉包先福、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包自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48296.84元,误工6969.60元,护理费4956.16元,伤残赔偿金为67833.60元,原告邹香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39977.90元,误工6969.60元,伤残赔偿金为113056元,护理费4570.40元;邹香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30397.35元,误工9292.80元,护理费2323.2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海阳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海阳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认定,陈斌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闽A×××××挂车与原告包先福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是事实,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包先福承担次要责任,以陈斌承担70%,包先福承担30%的责任为宜。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及闽A×××××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陈斌为其驾驶员,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包先福主张医疗费45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493.92元,道路施救费1100元,有相关医疗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先福主张误工费2448.60元,车损21607元有价格认证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企业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也无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赔偿,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事故中,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闽A×××××挂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原告包先福主张医疗费45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493.92元,道路施救费1100元、车损21067元共计为27433.06元。原告包先福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与包自信、邹香兰、邹香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照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范围内赔偿3123.4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1067元,施救费1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先承担4000元。余款20309.64元,按照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16.7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先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21340.17元。原告包先福只要求被告赔偿19739.56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先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为1973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福建丰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贤松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