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振琼诉被告刘漓、第三人张斯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振琼;刘漓;张斯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周振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XX,广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漓(曾用名刘粟桂),女,汉族.第三人张斯瀚,男,汉族.原告周振琼诉被告刘漓、第三人张斯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琼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刘漓、第三人张斯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琼诉称:原告与张XX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漓是张XX的前妻,第三人张斯瀚是张XX与刘漓的儿子。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张XX因感情及经济问题处理不好,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10日,张XX将其购买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退保,获退保金额141000元,并将退保款转存到其建设银行6227003395130051265账户上。2011年1月13日、14日,被告刘漓擅自分别取走上述建行账户上的存款20000元及120000元,2011年2月27日,张XX因病去世。被告擅自取走的140000元,其中包含原告应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50%,原告继承遗产应占遗产份额的50%,即140000元×50%+140000×50%×50%=100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00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从取款之日开始计算的利息1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张XX是夫妻关系;2、(2010)叠民初字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与张XX因处理经济收入产生予盾'于2010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时证明张XX掌握了夫妻共同财产;3、中国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单和保险费收据,证明张XX于2010年3月30日购买人寿两全保险,2011’年1周10日退保,获退保金额141000元,并转入到张XX的建行6227003395130051265账户;4、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明刘漓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14日从原告大夫张XX的建行账户两次共取走140000元;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2011年1月13日、。14日分别从建行城北支行、桂林中山北路支行取走张XX存款140000元;6、死亡证明,证明张XX于2011年2月27日在南丹县因病死亡;7、(2011)叠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证明张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刘漓辩称:原告讼争的款项,是张XX生前交给被告的,属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张XX把钱交给被告是为了治病,是其生前对财产的处置行为,已看病用掉,该款项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及出院证、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泌尿外科)住院证,证明张培利身患绝症;2、糖烟酒公司的《证明》,证明张培利患病并回家治疗。第三人张斯瀚辩称:被告取走的140000元是我父亲同意的,这笔钱不能作为遗产来处理。第三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培利掌握了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取出来是为了给张XX看病;对证搪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XX掌握了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道该事情;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原告与张XX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张XX于2010年3月30日向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XXXX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退保手续,获退保金额141000元。并于同月12日将退保金额转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同月13日、14,被告分别从该账户取走20000元及120000元。张XX于2011年2月27日在南丹具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刘漓是张XX的前妻,第三人张斯瀚是张XX与刘漓的婚生子。本院认为:被告刘漓从张XX的建行账户上取出的140000元存款,是张XX生前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投保人寿保险后退保所得的款项,属于原告与张XX的共同财产,张XX去世后,该存款分为两部分,其中50%即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归原告所有的部分,另70000元属于张XX的遗产,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张斯瀚共同继承。被告刘漓的取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继承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属于遗产部分的35000元,因张XX的该部分遗产尚未析产,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可另案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所取款项是经张XX生前同意、且用于张XX治病,故不属于遗产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漓返还原告周振琼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周振琼负担317元,被告刘漓负担728元(该费用原告周振琼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刘漓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振琼)。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5页共6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远璐人民陪审员 粟喜发人民陪审员 张勇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