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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建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建社,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8********,仫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扶绥县东罗镇东罗矿区那法宿舍区旧村平房**栋***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建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银建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银建社携带帮朋友代购的净重18.47克“神仙水”二瓶,在南宁市葛村路葛里七巷楼下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涉案“神仙水”被扣押在案。经检验,涉案“神仙水”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MDMA。另查明,被告人银建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银建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人白玉凤证言、被告人银建社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建社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建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员张光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胜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二款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