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邱恒煌与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邱恒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永权,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施井路66号香居美苑1-16号。法定代表人,刘翠珍。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恒煌与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扬州市安亚联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恒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邱恒煌负担。审判员 杨芳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