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朝明与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建,周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明。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辛建与被上诉人周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辛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建、被上诉人周朝明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6时50分左右,被告辛建驾驶与其妻金宇共有的冀R×××××号轿车沿马皇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市南外环红绿灯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周朝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辛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首先于当日到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l、左侧额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右侧眶顶、额骨及颞骨、颧弓骨折;5、右侧球内积气;6、双侧眶内壁、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7、头皮裂伤;8、右小腿皮肤裂伤。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1���11月23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1年12月1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l、中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脑出血;4、颅骨骨折;5、皮肤挫伤(头面部);6、视神经损伤(右);7、皮肤缺损(右)。原告伤势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伤口卫生,避免感染;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全休三月;3、定期复查(三个月);4、不适随诊。原告以上共计住院治疗23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三河市中医院、三河市杨庄镇卫生院用药治疗,并到三河市医药药材公司购买药品。2012年11月5日,原告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两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5%。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0102.34元(其中被告辛建支付1777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加强营养的期限为两个月,每天20元。4、护理费1610元。原告住院的23天由其女周艳杰护理,周艳杰在三河市学军服装店工作,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5、护理人员住宿费190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晚上不让家属陪护,故护理人员在酒店住宿,产生费用1900元。6、××赔偿金64080元。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两处,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45%;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此项按河北省20l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4080元(7120元/年×20年×45%)。7、伤残鉴定费2750元(包括专家会诊费500元)。8、鉴定检查费204.50元。9、误工费39100元。原告自事发之日即2011年11月2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4日共计误工11个半月;其事发前在北京联发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资34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包括被告辛建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3000元)。11、××辅助器具费23714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右眼视神经萎缩,无光感,左眼也受伤,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眼科研究所配置普通型眼镜一副,其中左镜片系调整视力,右镜片为平光镜,每副镜片价格为480元,每个镜框价格为498元,镜片需9个月更换一次,镜框需两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需缴纳加工费20元。原告已实际配置了眼镜一副,支付价款998元。原告配置眼镜时为50岁,计算至75岁,其更换镜框为12次,价格共计5976元,加工费共计240元;其更换镜片为33次,价格共计15840元,加工费共计660元。原告因配置眼镜共应支付的费用为23714元。12、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13、病历复印费46.40元。14、车辆损失1030元。15、车辆评估费1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203987.24元。被告辛建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772.87元和救护车费3000元之外,还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4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60772.8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辛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作为侵权人和车主,被告辛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辛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辛建按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请求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此项损失应由被告辛建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辛建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朝明的合理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病历复印费46.40元之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09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689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4825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l702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二、被告辛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病历复印费46.40元共计13046.40元中的70%即9132.48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60772.87元,多支付的51640.39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辛建。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周朝明负担117元,被告辛建负担600元。上诉人辛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朝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一二审��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此,被上诉人周朝明所主张的13000精神损害抚慰应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朝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在交强险优先予以赔偿为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亦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辛建驾驶着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被上诉人周朝明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辛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朝明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周朝明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依法应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且应优先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辛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朝明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13000元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被上诉人周朝明50102.34元医药费中13000元的70%为9100元由人保财险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妥,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周朝明的合理损失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病历复印费46.40元之外的损失共���人民币1909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689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4825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l702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二、周朝明的合理损失中除病历复印费46.40元之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039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8194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5735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上共计赔偿原告l793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名称:三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三河市支行,账号:10×××91)三、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辛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病历复印费46.40元共计13046.40元中的70%即9132.48元。因其已向原告支付60772.87元,多支付的51640.39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辛建。四、辛建赔偿周朝明病历复印费46.40元的70%即32.48元。因其已向周朝明支付60772.87元,多支付的60740.39元由周朝明在得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辛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元,其中117元由周朝明负担,600元由辛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辛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