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6-1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双方并一起共同生活。然而,××××年××月份结婚,结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有赌博之恶习,并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多次予以规劝,但被告却置若罔闻,不但不予改正,反而赌博的恶习日趋严重。之后,二人亦感觉和好无望,于2011年5月10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半年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后来被告并未出现,至今也无法与之联系。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又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屡次规劝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改正。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性。请求法院支持我们离婚。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双方协商离婚的事实。被告金某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人民陪审员 孙晓秋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魏为晓 来源:百度“”